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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实务 | 从“砍头息”说开去

2017-04-20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供图 / 高宇

作者 / 王龙伟




01

何谓“砍头息?”



   “砍头息”,是“预收利息”的俗称,指出借人在预先扣除利息后,将剩余部分的金额作为实际借款金额向借款人发放,并要求借款人在偿还债务时,仍然按照未扣除利息之前的金额全额偿还。该类情况在民间借贷实践中颇为常见,而且不止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中,甚至部分经营不够规范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互联网平台金融中,都能见到“砍头息”的踪迹。


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可见,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砍头息”的效力均作出了否定性评价。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砍头息”这一做法存在如下弊病:


首先,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一方面,在借贷关系中,依照约定足额向借款人放款,是出借人的义务,而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有),是借款人的义务,在具体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的有无与多少,都需要双方约定一致;但在存在“砍头息”的情况下,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不但未足额向借款人交付款项,还通过控制实际向借款人交付的款项金额而直接决定了利息的金额,因此主动性可以说完全掌握在出借人手中,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另一方面,从利息的本质上说,利息是借款人基于在借款期限内持续占用出借人的资金而支付的对价,那么在放款之前,借款人并未实际占用资金,却预先付出了对价,因此“砍头息”也是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的。


其次,砍头息隐含着成为高利贷的因素。

在“砍头息”方式下,因为利息已经预先扣除,而借款人还款时是按照事先约定的全部借款金额(即在借条、欠条或者收据等凭证中载明的金额)归还本金,可能还要再相应计算利息,所以借款人所承担的利率,通常都会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能够受到法院支持的24%以下的年利率;当然不能否认的是,或许有部分出借人之所以采用“砍头息”这种手段,是为了确保自己能够顺利收回利息,但抛开这部分因素来看,甚至可以说,绝大多数采用“砍头息”方式的出借人都是为了收取超额利息,这天然导致“砍头息”的存在,就是为了变相的高利贷所服务。


另外,即便不考虑最终实际利率有没有超过合法范围,从借款人角度来讲,由于实际从出借人处收到的金额已经被预先扣除了一部分,那么为了保证自己借到的金额能够满足自己的借款需要,则其必须要背负超出了自己预计的债务及利息。举例来说,假设甲预计需要借款100万元,但乙在向其放款的时候需要预扣20%的利息,那么甲将不得不向乙申请借款125万元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即甲实际承担的利息为25万元;但同样是按照20%的利率来计,如果不采用“砍头息”,甲原本只需要承担20万元的利息即可。


再次,从维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减少因民间借贷引起的无谓讼争角度来说,“砍头息”也是应当取缔的。因为其不仅像前两点所说,既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又有构成高利贷的可能,还导致借款人多承担不必要的成本,所以极易引发纠纷进而产生诉讼;同时,如果采取了“砍头息”的方式,看似占尽上风的出借方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也会面临诸多不利因素,例如:


1、因为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与实际放款金额不一致所以在诉讼中需要对债权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实际几乎无法证明);


2、通常无法或者主观不愿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或者即便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也可能因为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与实际放款金额不一致,被公证机构认定为系借贷双方在办理公证后又变更了债权金额,从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可见,因为“砍头息”的存在,导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法稳定,极易引起纠纷,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02

如何看待出借方以“融资服务费”、“财务咨询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



正因为“砍头息”存在上述的种种弊病,在实践中受到了多方围阻,所以在实践中,对许多出借人,尤其是那些实际从事放贷业务的企业来说,迫切需要寻找其他能够代替“砍头息”的操作手法,于是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对外发放贷款的时候采用这样一种操作方式:要求借款方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先打一笔名为“财务咨询费”或“融资服务费”的费用给出借方,出借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才正常放款并计算利息。其实不难看出,这一类费用无论名义为何,事实上仍然是变相高利贷的“砍头息”,尤其是对于原本经营范围就与“咨询服务”、“财务顾问”毫不相关的那些企业来说,更是欲盖弥彰。


但在形形色色的融资方式中,也不能完全排除确实有一些企业为资金需求方提供了融资服务的事实。例如融资方对于资金需求量较为庞大,单凭一对一的企业之间互相拆借无法满足,且融资方也不符合上市、挂牌等股权融资或是直接向银行贷款的条件,于是某家投资公司主动寻找其他潜在资金充裕企业,在寻找到足够多的资金供应方后,采取通过信托公司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帮助融资方募集到了所需要的资金,那么如果此时这家起主导作用的投资公司与融资方签订一份《融资服务协议》,并收取相应“融资服务费”的做法,显然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变种“砍头息”;同时,此种操作并不违反金融监管政策,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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